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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物资回收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账务处理和成本核算

    发布时间:2022-12-23

1、废料入库,做原材料增加,冲减生产成本。;借:原材料--废料;借:生产成本(红字);

2、废料出售处理,做其他业务收入,应计算相应的应缴纳的税金。;借:现金或银行存款;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 ;其它业务收入;

3、结转废料成本。;借:其他业务支出;贷:原材料--废料;在我国现行各种核算方法下,不论是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还是不可修复废品的报废损失,也不论废品损失正常与否,最终均计人产品成本,即由正品负担。这样的处理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对于小企业或者废品不经常发生的企业适用,但对于废品经常发生的企业存在一定不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九条规定: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以及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不计人存货成本,而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我国目前三种核算方法都将所有成本计入存货成本,并未区分正常消耗和非正常消耗,且不利于经济管理。

很赚钱你怎么不去做啊,前十年做可以,现在不行了,环保各方面的打击,经济不景气,又脏又累,关键是现在不赚钱了,再熬一段就该转行了,本人就是干的废品

1、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

2、由2个股东出资;

3、有经营场所;

4、公司章程及组织管理机构;

5、有合法的名称。首先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再次办理设立登记。

拓展资料:

注册公司的流程如下:

1、确定公司名称,到工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2、制定公司章程、缴纳出资;

3、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4、注册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5、到银行开户。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1、纸类:未严重玷污的文字用纸、包装用纸和其他纸制品等。如报纸、各种包装纸、办公用纸、广告纸片、纸盒、复印纸等;

2、塑料:废容器塑料、包装塑料等塑料制品。比如各种塑料袋、塑料瓶、泡沫塑料、一次性塑料餐盒餐具、硬塑料等;

3、金属:各种类别的废金属物品。如易拉罐、铁皮罐头盒、铅皮牙膏皮等;

4、玻璃:有色和无色废玻璃制品;

5、织物:旧纺织衣物和纺织制品。不可回收物指除可回收垃圾之外的垃圾,常见的有在自然条件下易分解的垃圾,如:水果皮、菜叶、剩菜剩饭、花草树枝树叶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 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 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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