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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不准制造非法物品。
注意东西的出处,不是别人偷的。
回收自己熟悉的东西,不熟悉的东西不收。
不接受不方便二次销售的东西。
不接受能迅速贬值的东西。
不要当杂货铺,应该有本职工作。 例如,有人卖家具,也有人卖电器)
销售方法:在可以物品交换的地区网站论坛上提供二手信息的受欢迎的二手市场摆摊。 存储管理:当然找个安全便宜的地方,及时记录和更新商品信息,做仓库管理的免费软件就可以了。
第一条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可以获得再利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金属、废弃电子产品、废弃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雇主(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可用作进口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储备出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在再生资源回收处理方面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前款所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应当约定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结算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销售者经营单位,应当查验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销售者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销售者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
注册材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侦查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物品,并建立扣押清单。 发现涉嫌赃物的物品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归还; 查明为赃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二手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二手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场所回收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沟通,实现便民、快捷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管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再生资源回收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改革经济贸易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基地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基地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滞留的各种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储存、处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企业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规范;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
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注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信、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和其他生产领域,已全部或部分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般2-3成的价格,主要要看二手货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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