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废品就上废品之家,您的问题我来回答】废品回收服务不仅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还能促进社会的发展效益。那么,作为一个新人,要了解废品回收的制度和体制也是重点的。下面是介绍有关新人加入废品回收服务行业当中的一些相关行业知识要点。一、基础知识在回收废品的过程中,回收的种类当然不可能是一种的,例如塑料的回收,常见的废品回收当中塑料有数中,你要领略什么是ABS塑料、什么是PVC塑料、什么是LDPE和HDPE等一些最常见回收的基本塑料知识。还有例如废铝丝镀铜的假铜丝,这都是你要防范被骗的基础知识;再比如你回收后的废品应该怎样处理,怎样进行分类等。二、行情动态在回收废品过程中,我们要时刻了解各类废品行情的发展动态,虽然无法预知,但你必须和当天的行情保持联系,因为他们决定着你回收废品的量与多少。因为,如今加入废品回收行业的人数越来越多,竞争也就越来越激烈,当你出的价格低或高于别人,你将可能面临的是赚不到钱和赔钱。所以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它将是你避免出现价格上亏损的首领。三、遵章守法在回收废品的过程中,废铁回收量占据很大的比例,例如家庭中的废易拉罐,自行车;工业中的废铁边角料等。但我们要时刻注意是不是易燃、易爆的危险物资,可能你的疏忽,可能就会照成巨大的损失,因为回收后的废铁要经过投炉进行锻造的,假如你回收了一个煤气瓶,在没有进过安全处理过,投到炉中,经千度的高温一定回收产生爆炸,所以这点也是很重要的知识。四、注意防火在回收废品的过程中,要时刻注意防火,做好这项工作的原则是准备好足够的防火道具,防火工作必须做牢。做好它不仅能在安检上免于受罚,也是对你和社会都有好处的利民利己的事情,这点也尤为重要,不要抱有一丝侥幸的心理,完事从最基本开始。五、营业执照在回收废品回收过程中,它将是必不可少的证件,它象征着你公司或收购站的专业与实力。
一、201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方案》强调,到2020年底,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模式,在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 二、2017年4月21日,发改委等十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循环发展引领行动》。明确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有效衔接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计划,如加强城市低值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创新服务机制和模式;健全法规体系,研究出台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及管理办法、建筑垃圾回收与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理顺价格税费政策,探索垃圾计量收费等。 三、2017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2017年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工作要点(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拟定了15项工作要点,包括督促46个城市于2017年底制定出台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办法,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工作年度考核办法,建立信息报送和信息交流机制,督促指导党政军机关、学校、医院率先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家庭源有害垃圾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布局布点,启动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立法调研等。 四、2017年中旬,国管局、住建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提出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省(区、市)直机关率先实现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2020年底前,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的城区范围内公共共机构实现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其他公共机构要因地制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五、2017年10月29日,发改委发布《关于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布局建设50个左右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基地服务区域的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30%以上,探索形成一批与城市绿色发展相适应的废弃物处理模式,切实为城市绿色循环发展提供保障。 六、2018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部分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进北京、天津、上海等 46个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教育部办公厅等6部门印发《关于在学校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和校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的管理体系。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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