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
第 715 号
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 201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2019 年 4 月 22 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
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
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
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
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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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
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
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
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
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
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
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
规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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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
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
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
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
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
上申请、网上受理等,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
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
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
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
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
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
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
机动车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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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
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
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
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
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疑似
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
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
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
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
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
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
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
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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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
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
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
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
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
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
境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
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
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
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内容和程
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
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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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
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
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方便公
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
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
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
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
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
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
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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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
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
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该机动
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
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
外的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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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
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
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
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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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
制定管理规定。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01
需要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因为工作上的原因,曾经接触过这样的投标案例。
首先,要有相应的废旧物资回收的营业执照,(有些会对注册资金有所要求),其次,要求相应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许可证,(有些省份是叫:再生资源回收许可证。)
当然,最关键的是需要研究对方的招标文件,里面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啊等等会有详细的要求,你逐一去对照落实就是了。
收购废铜需要办理的证件要根据收购废铜的用途办理不同证件,具体如下:
(一)如果是废铜废铁收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需要办理的是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资质证书;
(二)如果是工厂加工废铜废铁,需要办理国内收货人资质证书后,可以继续办理进口许可证也叫批文。
国内收货人证书是指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际贸易合同的收货方注册登记证书。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内收货人,都应取得注册登记。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注册登记证书(或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根据国务院前置改后置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可以直接办理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然后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合格证;申请人在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消防合格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书》;在取得《资格认定书》后,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上述所有证件后可以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2、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1、根据国务院前置改后置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可以直接办理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然后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合格证;申请人在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消防合格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书》;在取得《资格认定书》后,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上述所有证件后可以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2、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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